第一章 总则
第一条 为了实行《
都会衡宇拆迁办理条例》(以下简称《条例》),联合自治区实践,订定本细则。
第二条 在自治区都会计划区内国有地皮上实行衡宇拆迁,并必要对被拆迁人赔偿、安顿的,该当恪守本细则。
本细则所称衡宇拆迁,是指拆迁人对被拆迁人举行拆迁发动、构造签署并实行拆迁赔偿安顿协议、构造撤除衡宇及其隶属物等举动。
本细则所称衡宇,是指各种衡宇修建及其配套的管线、设置装备摆设。
本细则所称衡宇隶属物,是指衡宇用地范畴内的修建物、修筑物及其他有代价的附着物。
第三条 自治区建立行政主管部分,对本行政地区内都会衡宇拆迁事情实行监视办理。
州、市(地)、县(市)人民当局卖力办理衡宇拆迁事情的部分,对本行政地区内都会衡宇拆迁事情实行监视办理。
县级以上人民当局地皮行政主管部分按照有关执法、法例的划定,卖力与都会衡宇拆迁有关的地皮办理事情。
第二章 拆迁办理
第四条 拆迁人申领衡宇拆迁允许证时,该当依照《条例》划定提供有关材料,此中拆迁方案和拆迁方案该当明白下列事变:
(一)建立项目标根本状况;
(二)拆迁范畴、拆迁方法、搬家所需工夫、拆迁限期;
(三)被拆迁衡宇情况;
(四)估计实验钱币赔偿和产权互换赔偿的面积,赔偿安顿资金概算;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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